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黃博弘相 對 人 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奇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9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5月2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與異議人之聲請意旨不符,顯有誤解,因異議人並非如原裁定所言,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實則因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92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執行,經異議人為執行異議後,執行法院即通知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嗣經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股份債權存在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1號事件受理。嗣因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已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92萬元,且異議人因已自動履行,並於100年12月8日將792萬元匯入相對人公司專戶,相對人隨即於100年12月27日撤回上開100年度訴字第611號事件之起訴。故相對人之債權既已獲滿足,即無訟爭之必要,惟其迄今卻仍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異議人以相對人已撤回起訴為由,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向法院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無不當,詎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對異議人起訴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異議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92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21號執行在案。嗣經異議人為執行異議後,執行法院即通知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而相對人雖隨即對異議人起訴請求確認股份債權存在,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1號事件受理,惟此一起訴,並非相對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實係相對人於99年11月1日向本院對異議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並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792萬元之本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異議人於上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因自動履行,並於100年12月8日將792萬元匯入相對人公司專戶,故相對人隨即於100年12月27日撤回上開100年度訴字第611號確認股份債權存在事件之起訴等情,亦為異議人所自認,如上所述。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異議人再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另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相對人既已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且異議人並已自動履行完畢,如上所述,足徵相對人之債權已獲全部滿足,則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時,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之債權既已獲全部滿足,則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亦已歸消滅,則異議人能否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以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形,而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不無研求之餘地。從而,異議人即無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先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後,始得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就其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對異議人提起訴訟,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異議人再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異議人能否以相對人之債權已獲全部滿足,則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時,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之債權既已獲全部滿足,則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亦已歸消滅等情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以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形,而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則係另一問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認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