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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 議 人 鄭朝郁相 對 人 林斐章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25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

5 月22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2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其中關於地政複丈費,一審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第二審為80,800元,惟其中許多複丈費係其自行申請之費用,此部分應予剔除為是,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99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而相對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聲字第20

1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 萬元確定。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訴訟費用154,672 元(含裁判費134,672 元及地政複丈費20,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83,418 元(含裁判費202,008 元、證人日旅費610 元、地政複丈費80,80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已核定確定之律師酬金3 萬元,依前揭民事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以此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090元【計算式:154,672 +283,418 +30,000=468,0 9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雖異議人陳稱,複丈費係相對人自行申請之費用云云,然查,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複丈費,均為承辦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均先行發文命相對人繳納,有法院公文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85頁、第二審卷一第147 頁),核與相對人所提出之規費徵收聯所附收件文號相符,是異議人所稱為相對人自行申請之費用,應予剔除等情,應有誤解,不足採信。異議人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瑞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