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8號抗 告 人即異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相 對 人 王銀河
王永明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29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數額變更為55萬3,311 元,而非47萬1,403元,應徵收裁判費亦變更為6,060 元,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為人負擔;另加計抗告人所支出測量費用1 萬6,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90 元,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應為2 萬2,450 元,本院裁定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7號民事卷宗審查結果,抗告人起訴時訴訟標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119 萬7,372 元,嗣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數額變更為47萬1,403 元,後再擴張為55萬3,311 元,並經本院以該擴張請求而為判決,是應徵收裁判費應為6,060 元,則逾6,060 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另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支出測量費用1 萬6, 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90 元,均屬伸張自己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從而,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即為2 萬2,45
0 元(6,060 元+1 萬6,000 元+390 元=2 萬2,4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院101 年
6 月29日所為之裁定,認定相對人所應賠償抗告人訴訟費用為2 萬1,571 元,即有未合,自應予以廢棄,爰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