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謝唐緞

謝金一相 對 人 謝月速

謝月鳳謝佳儐謝武雄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5月2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附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記載相對人謝月速所繳納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為新臺幣(下同)114,508元,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本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所教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1,295元,此與原裁定所記載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致,而謝月速所繳納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金額,均與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之記載不符,可能有誤,請查明謝月速所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有無溢繳,如有溢繳,該溢繳部分即不應列入訴訟費用由兩造分擔,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係相對人謝月速起訴請求異議人二人及其餘相對人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受理後,分案以93年度訴字第1135號事件審理,嗣承審法官雖核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99,200元,應徵第一審判費47,530元,且謝月速亦已如數繳納(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35號卷第33頁、第37頁),惟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謝月速及異議人二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經分別上訴至第二審時,雖均依第一審判決之教示,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1,295元(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07號卷一第10頁、第24頁),惟嗣後又經第二審法院命謝月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809元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213元(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07號卷一第143-144頁)。迨第二審為判決後,謝月速又上訴至第三審,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4,508元(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卷第26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謝月速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其所繳納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金額,均為114,508元無訛,非如異議人所稱之71,295元。

四、綜上,原裁定以謝月速所繳納之第二審及第三裁判費均為114,508元為由,再加計謝月速所繳納之其餘裁判費、測量費、鑑價費;併再加計異議人二人所繳納之第二審、第三裁判費及測量費、鑑價費,因而確定本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之主文所示(其計算式如原裁定後附計算書所示),洵無違誤。異議人認相對人謝月速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因有溢繳,故該溢繳部分即不應列入訴訟費用由兩造分擔云云,即屬不足採信。異議人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