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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 議 人 郭大圍相 對 人 林坤宗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38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6月28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月29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欠款未還,伊亦無錢可給相對人,而原裁定竟還要伊負擔訴訟費用自屬無據,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將之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四、查異議人前因給付票款事件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後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而對之提起上訴,並依法繳納裁判費用26,745元後而由本院受理,審理期間相對人乃對其聲請傳喚之證人繳納證人旅費500 元,嗣全案辯論終結後,乃經本院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且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272號全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既係獲全部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如此,依該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方式,相對人於上訴時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其嗣後因訴訟而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計27,245元,即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如上開金額所示。今原裁定就其總額暨依法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既無任何誤算,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