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 議 人 林正庸相 對 人 林南榮
梁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6月8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並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9號撤銷贈與事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5千元,嗣於第一審雖擴張聲明為請求700萬元,且又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請求600萬元,惟異議人因中度精神障礙,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又有錯誤,爰撤銷上開擴張及減縮聲明之意思表示,則原裁定認上開撤銷贈與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3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0,400元,並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認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87,133元(70,300+60,400×2/3=87,1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本息,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9號撤銷贈與之卷宗審查結果,異議人於該事件起訴時,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異議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5,000元,嗣又擴張請求為7,000,000元,此有該事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憑,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迨第一審判決後,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又在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訴訟標的金額為請求6,000,000元,亦有第二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400元。從而,該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裁判費130,700元(70,300+60,400=130,700)。則依該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1/3,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567元(130,700×1/3=43,567),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確定為87,133元(130,700-43,567=87,133),及均應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裁定以上開同一理由因而確定本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之主文所示,洵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因其有中度精神障礙,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又有錯誤,爰撤銷上開事件在第一、二審擴張及減縮聲明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