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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劉順治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473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47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 萬0,282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於同年6 月4 日補充送達於與異議人共同住居一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弟劉順涼,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卷宗第24頁)。異議人因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1 年6 月13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確定事件審理中屢次更改異議人占用土地面積及所積欠租金,相對人實僅小部分勝訴,,原確定判決所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顯不合理,應重新裁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足參,是異議人認應重新裁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自無可取。

四、經查;㈠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卷宗審查結果,

確認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 萬1,288 元及測量費用1萬2,000元,合計為10萬3,288元。㈡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9/100之比例

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已預付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為4 萬0,282 元(計算式:10萬3,288 元×39/100=4 萬0,282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 萬0,28

2 元,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所為上揭償付,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