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 議 人 陳亞福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相 對 人 陳昶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逾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
7 月12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日在不變期間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醫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101 年4 月26日開庭時,訴訟標的金額已減縮為新台幣( 下同)40 萬元,原裁定仍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0000000 元核定訴訟費用額,其數額應有違誤,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定有明文。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要旨。
四、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醫字第26號受理在案,異議人在該案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
000 元,又異議人於上開損害賠償案件101 年4 月26日審理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其利息,此有該日筆錄可按(該卷內第258 頁),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即減縮)後,本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異議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異議人減縮後之4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異議人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300元,因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旗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該調解筆錄可稽,又調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則異議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433(4300 ×1/3=14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0000000 元核定其裁判費,尚有未恰,異議人指摘,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就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逾1433元本息部分廢棄,逾此部分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