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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相 對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仲裁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1 年1 月10日所為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決定書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所生之工程款爭議,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1日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選定薛西全律師及蘇錦江建築師為仲裁人,並經本院選定范光群教授為主任仲裁人。嗣因相對人聲請薛西全仲裁人迴避,原仲裁庭於99年12月3 日作成應行迴避之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00 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上述仲裁決定。原仲裁庭復於100年10月24日作出「(一)本仲裁事件仲裁人迴避之聲請,應另組程序仲裁庭判斷之…」之決定,聲請人認已侵害其程序及實體法上權利,復就上開聲明不服後,經本院100 年度仲聲字第6號裁定再撤銷前揭仲裁決定。

(二)嗣後,因兩造間就薛西全律師是否迴避乙事久懸未決,後范光群教授於100年12月2日辭任主任仲裁人,並由本院選任陳自強教授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然新仲裁庭重新組成後,於101年1月10日作成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主文略謂:「㈠本仲裁事件仲裁人迴避之聲請,應另組成程序仲裁庭判斷之,程序仲裁庭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選一仲裁人後,由該二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組成之;㈡前開三位仲裁人之報酬共新臺幣6 萬元,由仲裁事務費中支付;㈢本件仲裁程序應自99年11月25日聲請人聲請薛西全仲裁人迴避起至迴避事件確定前停止進行;㈣前項仲裁程序停止期間不計入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之期間。」等語,而系爭仲裁決定理由雖陳明本件決定與實體無關,僅涉及程序仲裁庭之組成,未就是否迴避作成決定,無程序不公之問題,惟其中有關仲裁事務費之支出、仲裁程序應停止等決定,已侵害聲請人之程序及實體權利;且兩造未就成立程序仲裁庭約定有仲裁協議,系爭仲裁決定主文第1 項已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於薛西全律師確定無庸迴避前,應不得再參與後續之仲裁程序及評決,而系爭仲裁決定仍由薛西全律師參與作成,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系爭仲裁決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復參以仲裁法之立法理由,就增設仲裁庭之規定,係為避免仲裁程序之延宕,並以利仲裁程序之迅速進行,故於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對於仲裁程序有何異議或不服之情事,原則上應由仲裁庭自為決定,例外始由法院裁決(立法理由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3期委員會紀錄)。

(二)準此以言,仲裁程序如有違反仲裁法或仲裁協議之情形,當事人固得提出異議,惟此異議係由仲裁庭決定之,且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僅於符合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所列情形時,始得例外聲請法院裁定之,此為法律已明文規定之事項。是本件系爭仲裁決定之內容,並非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所定關於仲裁人迴避與否之決定,尚不得向法院聲明不服,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仲裁決定,要屬無據。至於聲請人稱: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雖納在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條文內,解釋上應擴及於所有當事人程序權利有所侵害之仲裁決定,並舉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32號判決資為佐證,惟聲請人上開陳述與仲裁法之立法意旨及條文內容並不相符,並無所據,尚非可採外,又上開判決乃針對當事人聲請鑑定人會計師會迴避之聲請,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聲請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系爭仲裁決定向法院聲明不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決定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