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相 對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邊國鈞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仲裁人林美惠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1 年6 月25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2 號駁回其聲請之決定書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1 年6 月25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2號仲裁決定書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1 月12日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因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相對人逕依系爭合約第
20.3.1條規定提起系爭仲裁程序,聲請人及相對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選定周元培律師及林美惠技師為仲裁人,並由鈞院選定詹森林教授為主任仲裁人。按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此有仲裁法第15條、第16 條 規定可稽。經查,林美惠仲裁人,係由相對人所選定,擔任案件爭議雷同且請求權基礎同一之二件仲裁案(99年仲雄聲義字第
012 號、023 號)之仲裁人,而相關爭議涉及高雄捷運計畫路網民間參與BOT 案,政府投資範圍及額度之變動,亦影響系爭合約定位及兩造間權利義務甚鉅。惟林美惠仲裁人於另案99年仲雄聲義字第023 號作成之仲裁判斷,不但未公正、客觀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甚而恣意扭曲系爭合約之規範意旨,致聲請人須以巨額公帑滿足相對人於仲裁事件中違約、違法之請求,聲請人對於99年仲雄聲義字第023 號仲裁判斷,刻正研擬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請人憂慮林美惠仲裁人之不公正、不客觀立場將延續至系爭仲裁事件(即99年仲雄聲義字第012 號),爰依法聲請林美惠仲裁人迴避。迺系爭仲裁決定竟以林美惠仲裁人為迴避事件仲裁庭組成員之一,駁回聲請人之迴避聲請,系爭仲裁決定顯已違反仲裁法相關規定,有應予撤銷之違法事由,茲分述如后:
㈠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規定,於林美惠仲裁人確定無庸迴避前,其應不得再參與後續之仲裁程序及評決,然系爭仲裁決定仍由林美惠仲裁人參與作成,依法應予撤銷。
⒈按「仲裁庭評決之合法,係以仲裁庭之組織合法為前提…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祕密之所由設。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上開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可參。足徵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依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即不得再參與有關決定之作成,倘該仲裁人仍參與後續之仲裁程序,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該做成決定的仲裁庭,其組織即非適法,不適法之仲裁庭所作成之仲裁決定,依法即應予撤銷。
⒉其後,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再度重申前開
法理:「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此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亦進一步指出「查上訴人聲請系爭仲裁之主任仲裁人黃茂榮迴避,並未依仲裁法駁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倘該主任仲裁人確有應迴避之事由存在,仍參與系爭仲裁判斷,能否謂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非無疑義。」綜上可知,最高法院不同庭之法官本於迴避之基本法理,均一再重申「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蓋任何人均不得參與其自身利害相關事件之評決,此乃迴避制度之基本精神。如果仲裁人被聲請迴避後,仍得為仲裁庭之組成員,甚至參與迴避與否之評決,則聲請迴避之當事人如何信賴另二位仲裁人能不受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影響,本於公正性、自主性作成迴避與否之決定。既然仲裁庭組成之公正性已受影響,後續就爭議事件作成之仲裁判斷,又如何能與法院確定判決等同視之。
⒊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選任之林美惠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
第2 項第4 款「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聲請其迴避,嗣經仲裁庭於101年6 月25日作成「聲請駁回」之決定(請參聲證1 )。惟查該決定書之仲裁人為詹森林(主任仲裁人)、林美惠(仲裁人)、周元培(仲裁人),可知作成系爭仲裁決定時林美惠仲裁人仍為該仲裁庭之組成成員,然林美惠仲裁人既經聲請人聲請迴避,在該迴避聲請未經依法駁回確定前,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林美惠仲裁人應不得參與本件仲裁「任何」相關「決定」,是林美惠仲裁人所參與之系爭仲裁決定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⒋系爭仲裁決定雖引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研討結論,主張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仍得參與其被聲請迴避事件之決定云云。惟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並無任何拘束力,更非最終審法院之見解。況如前述,最高法院不同庭之法官均一再重申「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是前開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明顯違背最高法院對於仲裁人迴避事件所形成之一貫見解,也背離迴避制度之基本精神。
㈡我國現行仲裁實務上,已有另組程序仲裁庭審理聲請迴避事件之諸多案例,故並無系爭仲裁決定所稱難以運作之情形。
⒈系爭仲裁決定又以「若迴避聲請之決定,應由新仲裁庭作
成,則新組成之仲裁庭又如何得於10日作成決定,更非無疑。」、「由上述規定可知,新仲裁庭不可能均必能在10日內得以組成,則上開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明文仲裁庭應於當事人提出迴避聲請後10日內作成決定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等語,認仲裁法第17條所規定仲裁人迴避聲請之決定,應仍由原仲裁庭作成,始符合仲裁法之規範。
⒉按「上訴人雖辯稱我國無常設仲裁庭存在,被聲請迴避之
主任仲裁人又不得參與迴避聲請有無理由之評決,即當由另二位仲裁人為上開評決即可,無庸以三人組成之仲裁庭為該評決云云。然評決迴避聲請有無理由之仲裁庭如何組成,非不得依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之規定或法理辦理,在實務上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上訴人前揭辯解自無可採。」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判決可稽。次按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以及同條2 項規定:「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準上以言,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規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即不得再參與迴避評決之決定,若當事人無特別約定,即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而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之規定,依仲裁法第17條第2 項,應由評決迴避事件之仲庭組成後十日內作成,亦無系爭仲裁決定所述新仲裁庭無法於十日內作成迴避決定之情事,而仲裁實務上,已有另組程序仲裁庭審理聲請迴避事件之諸多案例,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
㈢仲裁程序固有其程序迅速之要求,惟仲裁程序之超然公正及當事人對於仲裁人之信任仍應高於程序迅速之要求。
⒈系爭仲裁決定認為仲裁法立法者之意旨係包括被聲請迴避
之仲裁人在內之仲裁庭,並引用相對人提出之101 年5 月22日「聲請仲裁人迴避相關問題研討會」沈冠伶教授之書面資料。惟事實上,研討會當日亦有多位學者對此發表不同意見,並表示立法理由無法完全得出迴避評決之仲裁庭係包含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惟系爭仲裁決定片面引用研討會報告人沈冠伶教授之書面資料,卻於仲裁詢問會當日拒絕讓聲請人之代理人針對研討會過程及沈冠伶教授之書面資料發表意見,「相對人(按即本案聲請撤銷仲裁決定之聲請人)代理人:單純針對聲請人引用的座談會來說明,那個座談會其實我當天有參加,事實上也不是一面倒,也不是只有我們看到書面的學者應該由原仲裁庭組成,其實在多數的學者甚至外國的立法例有更多認為應該有全新的組織來審理這個迴避的問題,任何人不能參與跟他有自身厲(利)害相關的問題。」,「主任仲裁人:其實第一個建議已經是解決你這個疑慮了,如果你說林仲裁人不要參與迴避討論,第一個建議已經符合你的要求了,所以請你不要討論林仲裁人是否應參與迴避的議題。」換言之,學者於研討會發表之相關資料既為仲裁庭審酌依據,即應賦予雙方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迺系爭仲裁決定採納學者之個人見解,又拒絕讓對造當事人就該資料陳述意見,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之指揮,顯有失當。
⒉系爭仲裁決定雖以「基於二階段制之設計,由於仍得由法
院就迴避聲請之正當性及仲裁庭之決定,為最後審查、把關,於此所謂之『仲裁庭』,立法意旨係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之仲裁庭,應無疑問。」惟前階段仲裁程序之決定雖有後階段法院為審查、把關,並不代表前階段之程序即可便宜行事或枉顧當事人權益,蓋如依系爭仲裁決定之邏輯,則豈非謂訴訟事件既有上級審救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則下級審法院亦可不顧民事訴訟法有關迴避或其他程序性規定,恣意審判?故此邏輯上之謬誤,彰然明甚!⒊再者,仲裁程序不若訴訟程序有審級救濟之設計,爭議事
件一經仲裁判斷,後續可能的救濟途徑便極為有限,故仲裁判斷及仲裁人是否獨立公正對於當事人權益之直接影響,遠甚於法院判決。是仲裁人被請求迴避時,其獨立性及公正性均已遭質疑,為昭大公,及維護仲裁庭決定超然公正與當事人對仲裁庭之信任,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自亦不得再參與仲裁人迴避之決定。再參仲裁制度之基本精神既然係以當事人意思自主為原則,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決定訴訟外途徑解決紛爭,則當事人對仲裁人之信賴即屬仲裁程序之核心內容,仲裁人之所以能擔任判斷之職,完全基於當事人之信任,是以,一旦仲裁人被當事人聲請迴避,則關於迴避審理及作成決定之程序要求,尤應採取嚴謹之處理機制,嚴格遵守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之規定,並落實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 款所揭櫫之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即不參與仲裁之意涵。
⒋故「仲裁人被請求迴避時,其獨立性及公正性均已遭質疑
,為昭大公,及維護仲裁庭決定超然公正與當事人對仲裁庭之信任,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自亦不得再參與仲裁人迴避之決定,仲裁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亦屬同旨。仲裁期間固有其緊迫性之考量,然仲裁庭之超然公正與當事人對仲裁庭信任之要求應高於期間緊迫性之考量,系爭仲裁庭仍由原三位仲裁人作成聲請人請求主任仲裁人陳錦隆律師迴避之決定,並非適當之程序,該仲裁決定程序違法。」(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仲聲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⒌末查,在我國仲裁實務上,不乏當事人一造聲請對造選任
之某仲裁人迴避之例;如該仲裁人辭任,即由原先選任之一方重新選任新仲裁人,固無爭議。惟有爭議時,多已隱含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傾向自己並無迴避之必要,於此情形下,仲裁庭之組成顯然已有一位仲裁人認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聲請迴避之當事人如何期待其餘二位仲裁人能不顧情面,於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面前作成應予迴避之決定?是以,系爭仲裁決定引據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及學者見解所下結論,顯不足採。
⒍系爭仲裁決定又以「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足資本仲裁庭認
定林美惠仲裁人有何違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第5 條所定『仲裁人處理仲裁事件應依據法令,並以其專業知識,善盡注意之義務』之情事,或符合仲裁法所明定應迴避之事由」云云,認聲請人之迴避請求為無理由。惟查,聲請人本即請求另組程序仲裁庭,俾公正、適法處理林美惠仲裁人迴避事件,而聲請人自當於迴避程序中充分證明林美惠仲裁人確有迴避之事由。豈料,系爭仲裁決定以不合法之組成人員(包含林美惠仲裁人),在未使聲請人有充分證明之機會,逕自做成駁回聲請之決定,顯然係以不合法之仲裁庭,且未充分審理之情形下,即做成系爭仲裁決定,殊嫌率斷。
㈣綜上所述,系爭仲裁決定係由組織不合法之仲裁庭所作成,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等語。並聲明: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1 年6 月25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
012 號仲裁決定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則以下情置辯:㈠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雄聲義字第12號
仲裁事件,雖曾以該案之林美惠仲裁人係由相對人選任擔任雙方另案99年仲雄聲義字第23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並認該案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契約第4.2 條之適用不符其之主張,且該案判斷之分擔比例明顯利於相對人,因而指稱林仲裁人不符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第5 條及第4 條規定,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請求林仲裁人迴避云云;惟:
⒈查另案仲裁判斷係由該案之仲裁庭共同評議作成,並非由
林仲裁人單獨審認判斷,而該案之仲裁庭,除林仲裁人外,亦有由聲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以及由法院所選任之主任仲裁人所共同組成,是聲請人僅因其片面認為該案判斷結果對伊不利,即指稱系爭仲裁之林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本案職務之虞云云,自無理由。否則,若依聲請人主張之邏輯,豈非另案仲裁由其選任之仲裁人及法院所選之主任仲裁人就該案判斷亦有不獨立及不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其主張之荒謬,不言可喻。
⒉次查,系爭仲裁與另案仲裁之案例事實並不完全相同,且
仲裁庭之組成亦不相同,是兩案之仲裁庭均係本於其職權獨立、公正地進行仲裁事件之審理與判斷。且聲請人於另案仲裁程序中,亦未曾指摘該案之仲裁人有何不獨立或不公正之情形,是另案仲裁判斷之作成自無聲請人所稱不獨立或不公正之情事。然而,本件聲請人竟僅因該案仲裁判斷結果不若其之期待(而非林仲裁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有何無法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情形),於系爭仲裁之期限將屆之際,任意指摘林仲裁人就系爭仲裁有無法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請求林仲裁人迴避,企圖影響系爭仲裁程序之進行,於法顯屬無據。
⒊此外,聲請人於另案仲裁及系爭仲裁之仲裁庭組成時,即
已知悉林仲裁人同時擔任兩造間兩案仲裁之仲裁人,聲請人就此並未曾有任何之異議,是聲請人事後以林仲裁人同時擔任兩案仲裁之仲裁人為由,請求林仲裁人迴避,其實亦已逾越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迴避期限。實則,聲請人前亦曾選任同一仲裁人薛西全律師,擔任兩造間其他兩案仲裁之仲裁人,甚者,鈞院前為兩造另二案仲裁所選任之主任仲裁人亦為同一仲裁人姚乃嘉教授。是可知,同一位仲裁人同時擔任兩造當事人不同仲裁案之仲裁人,並不會構成該仲裁人於個別仲裁案中無法獨立公正執行仲裁職務之問題。基此,聲請人以林仲裁人於另案仲裁中擔任仲裁人,且該案仲裁判斷業已作成為由,事後指稱林仲裁人無法獨立公正執行系爭仲裁職務云云,顯無理由。⒋基上所述,系爭仲裁之林仲裁人並無任何無法獨立公正執
行系爭仲裁職務之虞,且無任何應迴避之事由。故系爭仲裁之仲裁庭因而依法作成仲裁決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出林仲裁人迴避之請求,並於其仲裁決定書第9~10頁清楚敘明其駁回聲請人請求之理由(仲裁決定書第9~10頁)。是系爭仲裁之仲裁庭作成該項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實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之仲裁人迴避請求,應由系爭仲裁之原仲裁庭(包括林仲裁人)審議決定,無庸另組程序仲裁庭進行決定:
⒈依仲裁法第17條之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而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此「仲裁庭」係指原有之仲裁庭,而非另外組成之新仲裁庭,否則,當事人如何向「仲裁庭」提出其迴避請求,又仲裁庭如何能於十日內作成決定?基此,系爭仲裁人迴避之請求,依法本應由系爭仲裁之原仲裁庭審議決定。故系爭仲裁決定之作成,確實於法有據。
⒉次查,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等判決,主張最高法院不同庭之法官本於迴避之基本法理,均重申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合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云云;惟:
⑴按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
為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可知,仲裁必須於仲裁庭組成後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僅於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而且仲裁庭如逾前開規定之仲裁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而仲裁程序即視為終結。是從前揭仲裁法之規定可知,仲裁程序係有六個月(於必要時亦僅得再延長三個月)之期間限制,此正亦為仲裁迅速解決爭議之制度特性。基此,當事人基於程序處分權選擇仲裁作為解決爭議之方式,即係為能迅速解決爭議。
⑵承上述仲裁迅速解決爭議之制度特性,仲裁法第17條第
1 項方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亦即,對於仲裁人迴避之請求,除仲裁法第17條第六項所規定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外,當事人應向仲裁庭提出,且仲裁庭依法必須於10日內作成決定,以避免仲裁程序受到不當之拖延而發生逾越仲裁期限之問題,且觀諸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中並無任何有關當事人應另組新的仲裁庭審理仲裁人迴避請求,或排除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參與審議決定之規定內容。是此,依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其所規定之「仲裁庭」,自係指原仲裁庭而言。
⑶本件若依聲請人之主張,豈非一旦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
迴避者,即必須另組新的仲裁庭針對迴避請求為評決,如此之主張,顯已逸脫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範圍,且該規定有關「當事人應向仲裁庭提出」且「仲裁庭應於10日作成決定」之明文,亦將形同具文。如此之解釋自不符合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⑷甚者,若依聲請人之主張,原仲裁庭對於仲裁人迴避之
請求不得審議決定者,則當事人如企圖阻礙仲裁程序之進行者,不論是否有仲裁人迴避之理由,其均可一再藉由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方法,要求另外組成新的仲裁庭進行審理,阻礙仲裁程序之進行(仲裁法亦未規定於此情形下,6 個月之仲裁期間得以停止計算),進而造成逾越仲裁期間之問題。抑有進者,當事人甚至亦得對另外組成之仲裁庭之仲裁人提出迴避之請求,若此,又必須再另組另一仲裁庭審理該項迴避聲請;如此,當事人即可輕易阻礙仲裁程序之進行,架空雙方之仲裁協議。若此將對仲裁制度造成莫大之戕害,而完全違背仲裁法之立法意旨。
⑸至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關注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作
成決定之公正性乙節。如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確實有應迴避之事由者,縱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評決(姑不論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亦可能認為當事人之聲請有理由而自行迴避,或與其他仲裁人共同作成迴避決定之情形),另亦有其他兩位仲裁人(即另一方當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以及主任仲裁人)亦可作成應予迴避之決定。再者,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亦已設立救濟管道,如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亦可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甚者,如仲裁庭已進而作成仲裁判斷者,亦得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⑹實則,針對前述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除獨任仲裁人
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其組成是否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或應另組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等問題,即使最高法院已有前述相關判決,然因其對於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未盡相符,並造成仲裁制度運作上之諸多問題。故鈞院前即曾就前開法律問題提請案進行研討,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0年11月16日亦已作成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之研討意見,即採認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亦得參與審議決定,其理由如下,敬請鈞院卓參:「仲裁法第17條除於第6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外,並未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時,應另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成新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故另選定仲裁人,或另就是否迴避之決定組成仲裁庭,並無法源依據。仲裁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第4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如此時仲裁庭之組成不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將難以達成多數決,而無法作成決定。
依仲裁法第30 條第 5、6 款規定,當事人主張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迴避事由),或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包括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經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已明文規定該欠缺仲裁權限者,或被聲請迴避者,於經認定無仲裁權限或應迴避前,仍得參與判斷。故而,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就關於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況仲裁法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採二階段審查之立法例,第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如當事人就仲裁庭所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不服者,仍得依仲裁法第 17 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或仲裁庭已進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又參酌德國新仲裁法之修法過程,及奧地利2006年修正通過之新仲裁法,明文規定迴避之聲請,由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之仲裁庭評決等,應認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即指原仲裁庭。如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參與迴避聲請之評決,而由其餘2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為之,將僅餘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將失去平衡,而使得聲請迴避之當事人一造可能受到過度之保護,反失其公平性;或因難以作成決定而拖延仲裁程序,反不利仲裁程序之迅速進行(參考:沈冠伶著,仲裁人迴避爭議之處理程序與仲裁判斷之撤銷)。」⒊另檢呈沈冠伶教授所著「仲裁人迴避爭議之處理程序與仲
裁判斷之撤銷」及「仲裁人迴避聲請之處理程序」二文,亦請鈞院卓參。
㈢至聲請人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號
判決,主張我國現行仲裁實務上,已有另組程序仲裁庭審理聲請迴避事件之諸多案例,故並無系爭仲裁決定所稱難以運作之情形云云。惟查,我國仲裁實務之前或因囿於最高法院以往若干判決之見解,而有另組程序仲裁庭審理聲請迴避事件之案例,惟此並非表示如此之作法係符合仲裁法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茲臺灣高等法院針對此一紛擾已久之法律問題既已作成研討意見,確認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其組成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是本件自應回歸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以檢視系爭仲裁決定之合法性,自不得再援引以往與法律規定不符之實務見解與作法,據以主張撤銷系爭仲裁決定之理由。
㈣至聲請人雖又主張,仲裁程序固有其程序迅速之要求,惟仲
裁程序之超然公正及當事人對於仲裁人之信任仍應高於程序迅速之要求乙節,並無理由:
⒈查聲請人雖指稱,系爭仲裁決定片面引用研討會報告人沈
冠伶教授之書面資料,卻於仲裁詢問會當日拒絕讓聲請人之代理人針對研討會過程及沈冠伶教授之書面資料發表意見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庭於雙方針對仲裁法第17條規定之仲裁庭是否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詳為攻防後,即曾考慮聲請人之主張,而於該日之詢問會中徵詢,雙方當事人是否同意由其餘二位仲裁人(即主任仲裁人詹森林教授,及聲請人(即系爭仲裁之相對人)所選任之周元培律師)就系爭迴避請求進行決定,以解決聲請人之疑慮?就此,相對人(即系爭仲裁之聲請人)當場即已表示同意,然聲請人卻予以拒絕。故系爭仲裁之主任仲裁人詹森林教授方於聲請人之仲裁代理人陳述對於座談會之意見後,表示:「主任仲裁人:其實第一個建議已經是解決你這個疑慮了,如果你說林仲裁人不要參與迴避討論,第一個建議已經符合你的要求了,所以請不要討論林仲裁人是否應參與迴避的議題。」(該次詢問會筆錄pp.12~18、pp.22~23)是此,聲請人指稱系爭仲裁庭未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聲請人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仲聲字第4
號裁定為其前開主張之論據;惟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並無法律依據,顯與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不符。茲臺灣高等法院就此法律問題既已作成仲裁法第17條之仲裁庭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之研討意見,且該項研討意見亦完全符合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及仲裁迅速解決爭議之制度特性。是本件自無法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另外創設法律規定所無之條件,作為限制仲裁庭依法決定仲裁人迴避請求之權限,更不得以之作為撤銷系爭仲裁決定之理由。基此,聲請人前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㈤末按,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仲
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可知,依前揭規定,鈞院對於本件仲裁人迴避請求之裁定,兩造均不得聲明不服,而本件既係涉及聲請人提出仲裁人迴避之請求,鈞院實應依法就林仲裁人應否迴避之問題進行裁定,而不宜僅就仲裁庭組成方式之爭議,作為系爭仲裁決定應否撤銷之理由,方能真正解決本件之爭議。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仲裁期限將屆之際,竟以另案
仲裁判斷內容,無端誣指林仲裁人就系爭仲裁無法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藉詞請求迴避,企圖影響系爭仲裁程序之順利進行,如此之作法本已有可議之處。而系爭仲裁之仲裁庭依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限,就聲請人所提出仲裁人迴避之請求,作成系爭仲裁決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該項決定所採之見解,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最新之研討意見相符。基此,聲請人以系爭仲裁決定係由組織不合法之仲裁庭所作成為由,請求鈞院撤銷系爭仲裁決定云云,於法實屬無據,顯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聲請人係於101 年6 月28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雄
聲義字第012 號仲裁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認有不服,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10月1日(101) 仲雄業字第1010535號函附之送達收據附卷可佐,本件聲請時間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決定書係以被聲請迴避之林美惠仲裁人為迴
避事件仲裁庭組成員之一,而駁回聲請人迴避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決定書一件附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本件之爭執點,即是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是否得加入為決定自己迴避事件仲裁庭組成員之一。經查:
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請求該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作成駁回請求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確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0 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供參),此雖非判例意旨,但確為最高法院至目前為止所表示過最新之見解,其係認仲裁法第17條規定之仲裁庭之組成,不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亦即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其是否應迴避之評決(決定)。此為迴避制度之基本精神,乃為示公平而杜流弊,因難期待任何人均能對與其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能為公平、公正之判斷。
⒉再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復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之程序,因仲裁法對此未設有明文,倘當事人亦未約定時,參照上開條文後段規定,應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抑或依其認為適當之其他程序進行。仲裁庭如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應不得參與仲裁庭迴避之決定,自不待言;至於仲裁庭之意見各不達半數或遲不為決定時,參酌同條第1項 規定意旨,似可由主任仲裁人決定之;反之,若仲裁庭決定依其認為適當之其他程序進行,則應參酌其所選用程序之相關規定解決上述疑義。此乃為充分發揮仲裁制度高度私法自治特色,使仲裁庭對當事人未約定之仲裁程序,仍得衡酌公平合理原則與實際情況,選擇妥適之程序進行,就此部分,只要不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原則上均應認係適法可行,法院自應加以尊重。
⒊查系爭決定書就「程序部分」,雖已說明其認為仲裁法第
17條之仲裁庭,應包含被聲請迴避之人即林美惠仲裁人在內之原仲裁庭作成決定,始與法制相符,其係以我國仲裁制度之法源、修法過程、外國立法例、立法過程之討論、訴訟程序與仲裁程序並非完全相同、仲裁法之相關時間限制,及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之研討結果(丙說)而為論述,固非無據。惟其究係純對仲裁法第17條之「仲裁庭」所為之解釋,亦或係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不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而作成系爭決定書,似未明白表示。茲就此二部分,分別判斷如下:
⑴若純係就仲裁法第17條之「仲裁庭」所為之解釋而言:
因最高法院至目前為止,就此部分所表示過之最新見解,仍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已詳如前述,而系爭決定書仍決定不予依循,認其與仲裁制度貴在迅速、經濟解決當事人爭議之本旨相違背云云。惟查,仲裁庭若依此見解而逕為決定,雖達仲裁程序迅速、經濟之目的,亦只是讓部分當事人願接受該決定者停止繼續爭執,對此範圍內之當事人固有其效用;但其若有不服,而向法院提出撤銷聲請,依目前最高法院實務之見解,似難維持仲裁法第17條之「仲裁庭」係包括原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加入之仲裁庭在內。如此,撤銷發回後,再補正程序,反使仲裁程序欲達到迅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更致拖延。
⑵若係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不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而言:
此部分在於仲裁程序依該認為之程序進行是否「適當」,而為法院審查之重點。惟系爭決定書乃係以包含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組成之仲裁庭,作成迴避聲請之仲裁決定,係原本之程序,並無與原本之程序有不同之程序進行,而有相關約定或規定得資遵守。而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此為聲請迴避之基本精神,乃為示公平而杜流弊,因「難期待任何人均能對與其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能為公平、公正之判斷」,已詳如前之說明,是就此部分而言,亦難認「以包含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組成之仲裁庭,作成迴避聲請之仲裁決定」是為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之「適當」程序。
⒋又相對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5號「丙說」之意見,認為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其組成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其理由不外為:另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程序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並無法源依據;仲裁庭之組成若不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在內,將難以形成多數決,無法作成決定;關於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且仲裁法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採二階段審查之立法例,第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如就第一階段之仲裁庭所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或逕而作成仲裁判斷不服者,仍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如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不參與,僅剩其餘二位仲裁人,或因難以作成決定而拖延仲裁程序,反不利仲裁程序之迅速進行云云。惟查:
⑴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第17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上開兩條文規定互核以對,足認但書所謂「當事人另有約定者」,應係包括「仲裁庭」及「期間」在內得另有約定。是丙說理由中「另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程序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並無法源依據」云云,似有誤會。
⑵若當事人於剛開始進行仲裁程序時,即先有約定,或於
進行時即另行約定,協議就「仲裁庭」組成後,若遇聲請迴避仲裁人之事件,僅由主任仲裁人為決定是否迴避之程序(等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中段規定,但其依據係上開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之「當事人另有約定者」);或另遞補一仲裁人替換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而組三人仲裁庭,於作成決定後該仲裁人或遞補仲裁人之進退場機制程序;或另重選三人組成程序仲裁庭之進退場機制程序;或於最初成立仲裁庭時就選出5 位仲裁人,其中2 位係候補之仲裁人,遇有狀況於原仲裁人不宜或不應參加仲裁庭時,依序遞補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之程序等。此應可認定是「適當」之程序(若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時)。
⑶又其認為仲裁法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採二階段審
查之立法例,第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如就第一階段之仲裁庭所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或逕而作成仲裁判斷不服者,仍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云云。惟上開作法,對因而信服其決定不再爭執之當事人,雖能達到迅速進行之目的,就此部分固有其貢獻存在;但對於不信服之當事人而言,其提出撤銷之聲請後,反將爭執戰場再拖挪至法院,而法院係行使司法權之審判機關,對於程序正義要求之堅持,自然高於行政權迅速經濟目的之要求,況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庭實具準司法權之實質法庭性質,自非僅行使行政權講求迅速經濟為主要目的,且法院憑其對法律之確信而為裁判,若認程序上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既被懷疑欠缺中立性,足使仲裁程序之正當性及基本原則受到影響,而撤銷其決定,反而使仲裁程序受到阻隢或回到原點再行補正,反更不利於仲裁程序迅速進行之目的。
⑷承上說明,採丙說之結論,其理由之構成,尚不足說服
本院對仲裁法第17條之仲裁庭,係採包含被聲請迴避之人在內之原仲裁庭之認定。
⒌再者,本院就兩造之仲裁事件,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問題
,多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應加入作成自己應否迴避之仲裁庭之決定(如本院100 年仲聲第6 號裁定可供參考),為維持公平性及避免過度保護任一造,此原則更應貫徹一致。
⒍系爭決定書之作成,其程序部分「係由包含被聲請迴避之
仲裁人所組成之原仲裁庭所作成之決定」,既於法不合,即難有維持之理由;則其實體部分「是否有無應迴避之事由」,即無庸審究,應併同撤銷。
㈢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協會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所作成之99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2 號仲裁決定書,由被聲請迴避之林美惠仲裁人參與仲裁庭而為決定,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且有違聲請迴避之基本精神,亦難謂為適當之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仲裁決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