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框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勇宸相 對 人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世榮訴訟代理人 李權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就「文小一農塘及農園等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件,經聲請人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 年仲雄聲義字第015 號仲裁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選定胡宏章為仲裁人,惟相對人遲不選定仲裁人,經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7日催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至今已逾14日期間,相對人仍不選定仲裁人,並提出聲請人101 年9 月17日文小農塘字第99
073 號催告函(經相對人於101 年9 月17日收文)影本為證,爰依仲裁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仲裁人。
二、相對人則以:當事人間未訂有仲裁協議,且本件爭議經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確認無法仲裁,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以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茍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自無權要求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或聲請法院為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爭議處理,其約定內容為:「一、甲方(即相對人)與乙方(即聲請人)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依採購法第58條之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三)依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四)提起民事訴訟。(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六)依本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此經本院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受理之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提付仲裁需以相對人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始得為之。本院經發函請聲請人陳報與相對人有仲裁協議之依據,雖經聲請人提出99年6 月9 日系爭工程承包商未依規定將全數石材拆除完畢後製作石材計畫送監造單位審核之檢討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1頁),惟查,依照該會議紀錄,聲請人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亦未由他人代理出席,故該會議紀錄之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況且縱可依照上揭會議紀錄為仲裁,亦需與相對人簽訂仲裁協議書,而非以上揭會議紀錄作為仲裁協議書,是本件尚難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之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是聲請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