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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仲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國禎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銘辰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吳文賓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正雄代 理 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姚乃嘉教授為兩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十四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管理處六龜服務區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聲請人就系爭契約因「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採取損害減輕之補救措施」等災損及所生補償義務爭議,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0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4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已分別選任許登科律師、朱立人律師為仲裁人,然2 位仲裁人逾30日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在選定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1年1月31日(101)仲雄業字第101004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係屬有據。經查系爭仲裁案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工程是否因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聲請人有無於2 個月內經雙方同意採取補救措施,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具補償義務,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乃兩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規定所簽立,屬國家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涉及法律及工程關係龐雜之事件,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具有工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較為適宜,而姚乃嘉教授為美國伊利諾大學營建管理博士、台灣大學土木研究所碩士、歷任教育部公共工程品質評鑑委員,具有營建管理、施工規劃與控制、工程時程分析、工程合約與仲裁專長,並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推薦之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是由其擔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其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