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蘇吉雄律師為兩造間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十五號仲裁事件中,選任仲裁人薛西全應否迴避之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訂有仲裁條款,聲請人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業已提出仲裁聲請,前經聲請人選任蘇錦江為仲裁人、相對人選任薛西全為仲裁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仲聲字第24號裁定選任楊淑文教授為主任仲裁人以組成仲裁庭。惟因聲請人認薛西全有應迴避之事由而聲請迴避,經前開仲裁庭於100 年10月25日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決定由兩造各選定一名仲裁人後,再由該二位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以組成程序仲裁庭。聲請人已選任連元龍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相對人亦已選任黃勇雄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堪認兩造均同意由程序仲裁庭決定薛西全應否迴避,然2 位程序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聲請選定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系爭仲裁決定於送達兩造後,聲請人已選任連元龍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相對人亦已選任黃勇雄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仲裁人選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認系爭仲裁決定並無不法,且兩造就程序仲裁庭已有合意,而兩造於選任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1 年1 月2 日(101 )仲雄業字第1010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係屬有據。又本件程序仲裁庭所欲為仲裁判斷者,乃前經聲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薛西全,就「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之履約爭議仲裁事件應否迴避之判斷,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主要涉及法律判斷,認應由具有法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為宜。蘇吉雄律師曾任法官,從事法律實務已數十年,且曾擔任多件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是由其擔任本件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蘇吉雄律師為本件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