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
黃瑞真律師相 對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廖忠信律師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十七號仲裁事件中,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應否迴避之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履約爭議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7號受理(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仲聲字第34號裁定選定謝定亞為主任仲裁人。嗣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聲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迴避,經仲裁庭於100 年4 月6 日駁回聲請,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不服,經該院以100 年度仲聲字第2 號裁定撤銷上開仲裁決定,系爭仲裁事件即回復至仍待仲裁庭更行決定之狀態。相對人主張應重新選任3 位程序仲裁人組成「程序仲裁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於100 年6 月27日作成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認為應由兩造各自選任一位仲裁人,再由兩位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組成審理主任仲裁人謝定亞迴避與否之「程序仲裁庭」,聲請人已選任洪貴叁律師為仲裁人,相對人則選任黃勇雄律師為仲裁人,且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經本院以
100 年度仲聲字第5 號裁定選定葉啟洲助理教授為主任仲裁人謝定亞迴避與否之「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惟因葉啟洲助理教授欲赴德國研究,故辭任主任仲裁人一職,則兩造選定之程序仲裁庭仲裁人,就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仍無法合意選定,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聲請選任系爭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應否迴避之「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商務仲裁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選定仲裁人之管轄,既均未設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查聲請人與STI公司所訂契約第1 章第2 節第22條約定:
仲裁事件,應在中華民國臺北市舉行等語(見其契約第1 冊第2 章第59頁),雙方對於仲裁事件之管轄已有合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其相關事件即應由其合意仲裁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4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有第1 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2 項、第13條第
1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無管轄權部分,相對人雖辯稱:依兩造所簽訂「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之約定,雙方當事人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作為契約所發生一切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排斥其他法院之管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已約定:「‧‧‧其未能達成協議者,不得逕行訴訟,應先依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令及該仲裁機構相關規定進行仲裁,並以中華民國高雄市為仲裁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雙方對於仲裁事件之管轄已有合意,依前開說明,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對於選定仲裁人之管轄,既均未設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則本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其相關事件即應由其合意仲裁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上述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性質上仍屬系爭仲裁事件之相關程序事項,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無疑,此部分亦經本院100 年度仲聲字第5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同此認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105 至116 頁)。至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雖約定:「經本條第1 項調解不成立或仲裁判斷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而有訴訟必要者,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均應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觀其契約文字,應僅限於兩造調解不成立,或仲裁判斷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而欲進行訴訟之管轄約定,應不及於仲裁事件之管轄,相對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相對人復辯稱:伊未同意組成程序仲裁庭,系爭仲裁決定命伊選任仲裁人以組成程序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1 條所定合意仲裁原則,且系爭仲裁決定有仲裁人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決定之違誤及組織不合法云云,然系爭仲裁決定僅就應另行組成程序仲裁庭,藉以決定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應否迴避乙事,既非直接決定其迴避與否,且性質上有助於系爭仲裁事件之順利進行,核與仲裁人必須中立、客觀之立法精神無悖,客觀上亦無影響系爭仲裁事件之判斷結果,依仲裁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並不構成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實無不許謝定亞參與系爭仲裁決定之理,此部分亦經本院100 年度仲聲字第5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同此認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5、105 至116 頁),又兩造前既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聲請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7號受理在案,則客觀上應認兩造就是否應另組程序仲裁庭以解決仲裁程序中之程序爭議有所合意,否則將因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是否迴避乙事懸宕未決,導致系爭仲裁事件無從進行,而系爭仲裁決定於送達兩造後,聲請人已選任洪貴叁律師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相對人雖在保留抗辯之情形下,仍選任黃勇雄律師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有相對人所提出仲裁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系爭仲裁決定並無違誤或組織不合法,且兩造就程序仲裁庭之組成應有合意,均如前所述,而兩造於選任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後,於30日內未共推此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以100 年度仲聲字第5 號裁定選定葉啟洲助理教授為主任仲裁人後,因葉啟洲助理教授欲赴德國研究,故辭任主任仲裁人一職,亦有辭任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則聲請人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聲請選任系爭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應否迴避之「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洵屬有據。
(三)本件程序仲裁庭所欲為仲裁判斷者,乃前經本院所選定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應否迴避乙節為判斷,除需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外,亦須具有相類於仲裁判斷之審判實務經驗者,較為適當,本院審酌廖忠信律師現為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專長為民事、刑事及稅務行政訴訟、商務投資及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專利商標爭議處理等,曾任臺灣板橋、臺中、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及仲裁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132 頁),其經歷豐富,復有審判實務經驗,並具狀陳報願意擔任本件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由其擔任本件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定廖忠信律師為本件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13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