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林春榮律師為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十四號仲裁事件中,仲裁人薛西全應否迴避之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訂有仲裁條款,聲請人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業已提出仲裁聲請,前經聲請人選任蘇錦江為仲裁人、相對人選任薛西全為仲裁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仲聲字第8 號裁定選任陳自強教授為主任仲裁人以組成仲裁庭。惟因聲請人認薛西全有應迴避之事由而聲請迴避,經前開仲裁庭於101 年1 月10日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決定由兩造各選定一名仲裁人後,由該二位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以組成程序仲裁庭。聲請人已依該仲裁決定選定尤伯祥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相對人亦已選任黃勇雄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堪認兩造均同意由程序仲裁庭決定薛西全應否迴避,惟因二位程序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定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系爭仲裁決定於送達兩造後,聲請人已選任尤伯祥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相對人亦已選任黃勇雄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本院認系爭仲裁決定並無不法,且兩造就程序仲裁庭已有合意,而兩造於選任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1 年3 月22日(101)仲雄業字第10101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係屬有據。又本件程序仲裁庭所欲為仲裁判斷者,乃前經聲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薛西全,就「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之履約爭議仲裁事件應否迴避之判斷,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主要涉及法律判斷,認應由具有法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為宜。林春榮律師曾任臺南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副理事長,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及仲裁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學經歷豐富,從事法律實務多年,復有審判實務經驗,曾擔任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且有意願出任本件主任仲裁人,是由其擔任本件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林春榮律師為本件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