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蘇傳清律師相 對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人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所為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一五號仲裁決定書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給付工程款爭議,經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6 日提付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相對人各選定第三人薛西全律師、蘇錦江技師為仲裁人,並經法院選任第三人楊淑文教授為主任仲裁人。嗣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聲請薛西全仲裁人迴避,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則組成程序仲裁庭,以101 年5 月9 日99仲雄聲義字第15號決定書,作成命薛西全仲裁人應行迴避之決定(下稱系爭決定)。惟薛西全仲裁人於受推選之初,即依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主動揭露其曾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9 號事件(下稱系爭他案)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程序仲裁庭僅憑上情遽命薛西全仲裁人迴避,疏未審酌薛西全仲裁人有何因此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其認事用法顯與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頒布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下稱模範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僅在對仲裁人之公正性或獨立性,足以引起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或仲裁人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時,始得聲請仲裁人迴避乙情不合,而有未洽,應予廢棄系爭決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薛西全仲裁人已揭露其與聲請人間,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所謂「仲裁人或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情事,相對人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得聲請迴避,且薛西全仲裁人應即迴避,無須考量其是否同時構成同條第4 款「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之情事,倘薛西全仲裁人拒絕自行迴避,則程序仲裁庭亦應作成應行迴避之仲裁決定,始符前揭規定。又仲裁法第15條、第16條就仲裁人應迴避事由既有明定,且與模範法第12條規定顯然不同,自應適用我國仲裁法之規定,而無適用模範法之餘地。此外,系爭他案與系爭事件均屬本於系爭契約衍生之仲裁爭議,且兩事件之當事人完全相同,故僅憑薛西全仲裁人於系爭他案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之事實,已足認為其在系爭事件擔任聲請人之仲裁人已不具客觀公正性,況程序仲裁庭已就薛西全仲裁人是否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情事進行調查,且經評議後認定薛西全仲裁人因與聲請人間曾有代理關係存在,而作成薛西全仲裁人應予迴避之決定,系爭決定即無違法不當情事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2條復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第9 條則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系爭決定於101 年5 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系爭決定,而於101 年6 月5 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未逾14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乙節,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聲請狀首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 頁),應認真實。本院審酌程序仲裁庭決定仲裁人應否迴避之決定,其性質上非屬仲裁判斷,不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明文規定採二階段審查之立法例,第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惟法院審查階段所應遵循仲裁法之規定為何,則法無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關於法官迴避之聲請,應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等情,認本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作成系爭決定之仲裁庭所屬轄區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四、次按仲裁係由當事人合意將其紛爭交予其所信賴之仲裁人判斷解決之制度,由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即具備實質法庭之性質,而獨立、公正且不偏頗之仲裁人,乃仲裁制度得受信賴之基礎,故為維護仲裁人之獨立、公正性,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明文揭示「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同法第15條第2 項1 至4款復規定,仲裁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及「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等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再觀諸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揭示,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 款「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係指同條第2 項第1 至3 款以外情形,例如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而其關係足使當事人產生懷疑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者而言(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乙節以觀,可知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1 至
3 款規定乃列舉規定,同條項第4 款規定則為例示規定,一旦有列舉事由存在,即足認仲裁人之獨立、公正性可受合理懷疑,惟為免闕漏,另於同條項第4 款例示規定,由聲請迴避之當事人釋明被請求迴避者之公正性或獨立性,有何與同條項第1 至3 款規定性質相類似之得受合理懷疑事由存在,故聲請人主張僅憑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1 至3 款事由,尚不足合理懷疑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情事云云,核與前揭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不符,而不可採。
五、經查:㈠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獨立性(independence),係指仲
裁人應獨立於當事人之外,與當事人間無親屬、代理、僱傭或財務關係,而薛西全仲裁人曾於系爭他案擔任聲請人代理人,並於本院96年度仲訴字第2 號聲請撤銷系爭他案仲裁判斷訴訟事件中,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與聲請人間曾有代理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他案判斷書、本院96年度仲訴字第2 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19
8 頁),足認薛西全仲裁人已欠缺獨立性,而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所揭示,得以合理懷疑其是否能公正、獨立不偏頗之事由存在。相對人依仲裁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薛西全仲裁人迴避系爭事件,即屬有據。
㈡又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公正性(impartiality),係指
仲裁人無論基於何原因,其主觀上對當事人或爭議事項,均無偏頗。惟系爭他案與系爭事件所生爭議均源自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薛西全仲裁人既於系爭他案代理聲請人,為聲請人之利益就系爭契約性質、契約解釋提出法律攻防,對外表見其特定法律意見,即難免聲請人為在系爭事件就同一契約獲取較有利於己之仲裁判斷結果,而刻意選任其擔任本件仲裁人,致相對人主觀上難以期待薛西全仲裁人對系爭事件爭議事項均無偏頗。本院考量,可受當事人信賴之獨立、公正仲裁人,乃當事人願合意選用仲裁制度解決紛爭之首要前提,倘其中一方對仲裁人之獨立、公正性存疑,仲裁制度即喪失信賴基礎,而無從達成迅予定紛止爭之目的。故相對人辯稱系爭事件仲裁程序,已因聲請人選任與其曾有代理關係之薛西全仲裁人,致失雙方可資信賴之基礎,尚屬非虛。
㈢從而,薛西全仲裁人既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事
由存在,得合理懷疑其公正、獨立性,則系爭決定命薛西全仲裁人迴避系爭事件,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系爭決定違法不當,應予廢棄,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廢棄系爭決定,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9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