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仲訴字第4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蔡東賢律師梅芳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12日簽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契約。被告嗣後就上開工程展延興建期間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事項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並作成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9 號中間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中間仲裁判斷),惟物價調整款於行政院核定前,原告並無處分之權責,不具仲裁容許性,但系爭中間仲裁判斷書竟認物價調整款具有仲裁容許性,顯然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兩造原同意以協調作為仲裁之前置程序,詎被告未提送實質資料予協調會處理,逕於99年3 月19日提出仲裁聲請,仲裁前置程序顯未履踐,故相關爭議之仲裁協議未成立生效。惟系爭中間仲裁判斷無視雙方協議內容,率然採信被告所稱已於歷次協商及協調會議提案,並附具相關資料,迄今已超過90日,而認定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並生效,為此爰依仲裁法38條第1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中間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仲裁判斷之撤銷,應以仲裁判斷終局確定為前提,而不包括中間判斷,若對其不服,與終局判斷一併聲明不服即可,是系爭中間仲裁判斷非終局判斷,原告於仲裁庭作成本件中間仲裁判斷後,即率而提起本訴,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要件,係訴訟成立要件,於起訴程序合法者,始應為訴有無理由之裁判,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訴權存在之要件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次按,仲裁判斷之種類,可分為中間判斷與終局判斷,仲裁法第40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無明文僅限於終局判斷始得提起,惟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當事人對此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23 號判例參照。故中間判決不會單獨確定,而係隨終局判決一同確定。仲裁法就中間仲裁判斷既無得提起撤銷之訴之之規定,則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結果,依上開旨趣,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自應限於終局判斷,而同法第40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以符法律適用一致性、明確性之原則。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者為系爭中間仲裁判斷,並非終局判斷,依上開說明,中間仲裁判斷僅得與終局判斷併同審理,不得獨立聲明不服,非得作為撤銷之訴之對象,而不具備受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原告之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中間仲裁判斷得予撤銷,顯無理由。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