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仲訴字第5號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被 告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代驊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孫丁君律師喬心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因組織改組,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規定,其權利義務於10
1 年3 月1 日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承受,並經臺灣港務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至10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間就其與原告前身即高雄港務局於94年8 月3 日所訂之「安平港跨港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履約爭議事項,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高雄市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並經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庭(下稱原仲裁庭)於100 年12月8 日作成99年仲雄聲義字第4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仲裁判斷書,惟:
(一)原告曾就RC板樁設計是否有誤問題聲請原仲裁庭移送專業機關鑑定,且原仲裁庭亦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未符法定鑑定程序,足見原仲裁庭亦認系爭仲裁事件有鑑定之必要,自應依仲裁法第23條、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第326 條、第337 條規定踐行鑑定及調查證據之程序。詎原仲裁庭卻以仲裁期限將屆為由,未依法進行鑑定程序及調查證據。惟原告聲請鑑定時距仲裁期限尚有3個月,足供鑑定機關完成鑑定並供原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況縱稍有逾期,亦僅生仲裁程序當事人得逕行起訴,對造當事人不得主張妨訴抗辯之效果,然原仲裁庭據此未為鑑定及調查證據程序,顯違反上揭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原告自得以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1.原仲裁庭曾就RC板樁設計及地質變異問題通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證人丁金彪、黃正光到庭,惟其證言是否可採,系爭仲裁判斷書全未說明。
2.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系爭工程之延宕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要徑工作之橋樑工程延誤,然被告以非要徑工作之護岸工程有RC板樁設計及地質變異問題為掩飾其延宕橋樑工程之藉口。況RC板樁打設原預定工期85天,縱依系爭仲裁判斷認定RC板樁設計問題應展延工期56天、RC板樁打設作業受施工現場地質差異影響應展延工期140 天,RC板樁打設工程共計工期281 天;以RC板樁打設自95年7 月12日開始施工,迄至系爭工程原核定之完工期限97年4 月8日,尚有600 餘天,實足以於原定工期內完成此非要徑工作之RC板樁打設工程,根本無再以RC板樁打設爭議等影響要徑作業為由,工期得展延至97年9 月5 日,即展延工期
150 天之必要。惟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延宕原因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致要徑工作之橋樑工程延誤,均未予以任何說明,自屬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3.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經投入原告核定之網圖以P3程式運算後,工期得展延至97年9 月5 日。易言之,RC板樁因板樁打設爭議影響要徑作業,得展延工期150 天。惟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星期日不計工期,是縱系爭仲裁判斷書內認定工期得展延至97年9 月5 日,其展延之工期應為129 天,而非150 天,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就展延工期之計算,何以未扣除不計工期之星期日,全未說明。
4.原仲裁庭既已認定工期應展延至97年9 月5 日,扣除被告就天候影響請求展延已逾工期之97年9 月29日,不予展延工期;然97年9 月13日同樣係已逾工期,系爭仲裁判斷卻未附任何理由將該日納入因天候影響而展延工期,是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亦有應附而未附理由之違法。
5.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其判准被告變更追加工項之額外板樁施作及CCP 止水樁施作費用,均僅籠統陳述,本項經仲裁庭綜合雙方提出事證資料、攻擊防禦情形、基地特性及工程施工需求頗析結果,進而審認該項費用應以若干元為允宜,就其如何審酌、計算方式均未為說明,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三)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已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而應予撤銷,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款、第38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縱有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惟本件仲裁事件有無進行鑑定之必要,乃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事實審酌是否妥適之實體事項,非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受訴法院得審查之範圍。
(二)系爭仲裁事件於100 年6 月15日第3 、4 次詢問時,原仲裁庭已一再諭知兩造如要鑑定、調查證據或傳訊證人請一次提出,原仲裁庭並於100 年9 月6 日第5 次詢問會中諭知兩造本件預計將於100 年10月13日第6 次詢問會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00 年10月20日始以「仲裁鑑定暨通知證人聲請狀」就系爭工程「RC板樁設計工程是否有誤」聲請鑑定,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之情事而延滯仲裁審理期程,程序上即有違仲裁法規定,原仲裁庭自得駁回原告之聲請。況查組成原仲裁庭其中2 位仲裁人皆為執業多年之資深土木工程技師,具備工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藉審閱兩造提出之主張籍相關事證,應已足以判斷本件爭議所涉之技術問題,無再囑託第三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多處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然就RC板樁設計問題部分、護岸工程之RC板樁打設作業受地質變異影響部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計算部分原仲裁庭均已就原告是否應展延工期予被告、應展延之日數等均詳載認定之理由及依據。額外板樁施作費用及CCP止水樁施作費用,原仲裁庭亦已就被告請求費用內容及數額之判定,詳載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亦對被告請由數額應否准許均予以敘明。
(四)原告並指摘系爭工程中橋樑工程為主要徑,護岸工程中之RC板樁打設為非要徑,故RC板樁打設工程之遲延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均未詳加敘明理由,屬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兩造已充分攻擊防禦及書狀交換,原仲裁庭亦充分說明並同意被告聲請展延工期之理由,況工程上之要徑工程並非無變動,會隨著工程的進行必須調整,當主要徑工程完成時,但非要徑工程因障礙而無法施作,就會變動為要徑工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並非可採。
(五)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於計算展延工期時,有未扣除星期日及已逾工期97年9 月5 日之97年9 月13日而未附理由之情形,然原告業已於101 年1 月18日依仲裁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原仲裁庭更正仲裁判斷,原仲裁庭並以101 年3 月19日99年仲雄聲義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系爭更正書) 更正仲裁判斷內容,並於101 年3 月20日送達系爭仲裁判斷更正書予兩造,故原告復就此既已更正之錯誤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94年8 月3 日簽定「安平港跨港僑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並於99年9 月20日簽立仲裁協議書。
(二)被告於99年11月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項,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高雄市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0 年12月8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於100 年12月28日送達系爭仲裁判斷書予原告。嗣仲裁協會於101 年3 月19日作成系爭更正書,並送達予兩造。
(三)卷內文件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仲裁程序有無違反法律規定?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8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該卷可憑(見系爭仲裁事件第3卷)。是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有卷附本院收文狀戳章可證(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乃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復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然此條文係規定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得以適用該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強制仲裁程序之進行定需依照民事訴訟之規範為之。另按仲裁法第23條係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參諸該條文意旨,足見仲裁庭所為之調查,應以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者為限。且按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是以,仲裁事件中,仲裁庭審酌當事人所提卷證資料後,已可獲得確信心證,就當事人間爭議之事項已為判斷並敘明其理由,而認就某項請求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未予調查者,核應屬仲裁庭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所為之判斷,乃屬仲裁庭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加以審查自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原仲裁庭未依其請求就RC板樁設計是否有錯誤等問題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4 款所規定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云云。惟按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爭議,業已認定「RC板樁設計問題,相對人(即原告,下同)應合理延展工期56天予聲請人(即被告,下同)」,並詳細敘明其理由「查系爭RC板樁凹榫乃位於樁身上半部,樁身下半部採平口縫設計,故於後打樁吊放之初下半部受先打樁上半部凸榫(突出約4. 5公分)影響,兩樁無法緊密貼合,吊放後將形成4.5 公分以上間隙,此與一般實務先打者為凹槽由凹槽帶領凸槽卡榫方式相異。縱有如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打樁初始未使用固定導架等情事,亦無法排除RC板樁設計而產生相加乘效果... 」、「工程實務上,RC板樁樁尖斜面方向通常接面向凹榫處(聲請人附件7 ,3/6 、5/6 ),俾於RC板樁打設過程中,藉由作用力之水平分力,使兩樁間更形密合。惟查系爭工程RC板樁之樁尖斜面方向依設計圖說係面向凸榫處(聲證48、聲證66),故於RC板樁打設過程中,其作用力之水平分力將RC板樁推移開來,故使兩樁間間隙益形擴大,此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現場實際觀察板樁打設紀錄......得加以印證(聲證68,第4頁)是以因原設計RC板樁樁尖面向凸榫處,產生水平分力將RC板樁推移開致於RC板樁尖產生間隙,尚非屬可歸責聲請人施工問題」、「聲請人為承攬廠商,僅得按圖施作,聲請人履約過程中遭遇困難,相對人委任設計監造單位本應基於設計原則與職權,積極協助聲請人排除困難完成工作物,惟查系爭工程板樁打設過程中並無此積極作為..實難謂全屬可歸責於聲請人」、「... 矧仲裁庭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 為判斷..就系爭工程A6型板樁施工爭議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6 月19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本案A6型板樁採公榫接母榫之方式施工而造成傾斜度超出容許誤差值之原因,應是樁底斜面方向錯誤所致』(聲證68,第4 頁),雖相對人爭執鑑定時未會同會勘,惟本件純屬事實技術性之探討研析,其內容結果,並無因提供資料不足而致有影響鑑定內容情事,亦不會因相對人出席與否而改變鑑定結果,而係基於事實與專業之論述,仲裁庭認該鑑定報告結果可供仲裁庭參採....」,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已可認系爭仲裁事件中,仲裁庭就RC板樁設計有無錯誤等問題,基於仲裁人對工程實務之充分經驗、學識、專業及依照自由心證之法則,並參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6 月19日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已可為認定,復已說明此屬「事實技術性之探討研析」、「係基於事實與專業之論述」,是以未再送請第三單位鑑定。則參諸上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所為鑑定之請求為是否調查之判斷,乃屬原仲裁庭之權限,非本院所得過問,更非本院所得審查,自亦不能遽指為違背法律規定,是原告據此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乃無可採。
(三)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RC板樁設計及地質變異問題、被告以非要徑工作之護岸工程有RC板樁設計及地質變異問題為掩飾其延宕橋樑工程之藉口、判准被告變更追加工項之額外板樁施作及
CCP 止水樁施作費用、延展工期之計算等部分均有未附理由之情形云云。然查:
1.就RC板樁設計及地質變異問題,仲裁庭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貳、二、(五)、5 以下分別以⑴至(11)點予以說明,如「... 相對人於97年5 月23日召開會議研商『RC板樁打設遭遇障礙物之改善方案』會議結論六、決議事項『....經監造及設計顧問廠商評估及說明考量該區域障礙物實處海底14M 以下土層,如欲清除,實務技術上恐有所困難,在障礙物無法全數清除之前提下,若要求華升上大公司持續重複拔除該部分板樁打設,恐不符設計... 』..,明載遭遇地下障礙物之地點為海底14M 以下...且因遭遇此地下障礙物確會耗費大量工時亦即必會延宕工率與工期甚明」、「....印證打設過程中屢屢遭遇沖樁約於14M 處無法沖樁完成之障礙,聲請人乃徵得相對人同意於西岸護岸處,於97年8 月1 日起以全套管鑽探方式於現場進行補充地質調查,此鑽探報告結果有設計圖說所無之塊石及黏土塊(聲證16),足見地質確有原先設計所無之變異情事」、「第查兩造尚於97年7 月14日就此爭議於立法委員居間協調下作成協調會議結論... 應係雙方就此護岸工程RC樁打設遭遇障礙後合意解決爭議之一致結論,聲請人依該協調會會議結論徵得相對人同意於西岸護岸處,於97年8 月1 日起以全套管鑽探方式於現場進行補充地質調查... 」、「... 雙方就地質變異延展工期爭議已於97年7 月14日協調會議另為合意。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不得藉地質變異要求延展工期,洵非合理可採... 」等語。另就被告是否以非要徑工作之護岸工程有RC板樁設計及地質變異問題為掩飾其延宕橋樑工程之藉口一節,原仲裁庭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貳、二、(五)、2 至7 點予以說明,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62頁),其中「3...系爭工程工期爭議亦於契約內第7 條(三)約明以要徑法計算之結果作為核展工期天數之依據」,並認「4 、RC板樁設計問題,相對人應合理延展工期56天予聲請人... 」、「5 、護岸工程RC板樁打設作業受施工現場地質差異,相對人應合理延展工期140 天予聲請人..」、「6 、護岸工程RC板樁打設作業受CCP 微型樁補強、RC板樁截樁工作影響,相對人無庸延展工期予聲請人」、「7 、據上4 至6 項投入相對人核定網圖(相證22),以P3程式運轉,工期得延展至97年9 月5 日。易言之,RC板樁打設爭議等影響要徑作業,得延展工期為150 天...」,已說明何以認定需延展工期、影響要徑作業之理由,亦無未附理由之情事。至就被告變更追加工項之額外板樁施作及CCP 止水樁施作費用之准駁一節,已據原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貳、五以下,於第(三)點說明被告以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為其請求追加工項之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乃有理由;且系爭工程RC板樁打設確有因施工現場地質變異等因素影響產生截樁與重複施作情事,亦經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貳、二、(五)點論述明確,如上所述,是系爭仲裁判斷於(四)說明「綜合雙方提出事證資料,攻擊防禦情形,基地特性及工程施工需求剖析結果審認本項應以1418萬4344(未稅)、14 89 萬3561元(含稅)為允宜」,亦難謂毫無附理由。則參諸上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既已附具理由,縱就證人丁金彪、黃正光之證言未予論述,或就變更追加工項之額外板樁施作及CCP 止水樁施作費用之認定理由未臻具體、詳細,核屬其理由不完備及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均非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2.末查,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漏未扣除已逾工期之97年
9 月13日等節,原告已於101 年1 月18日依仲裁法第35條規定,聲請仲裁庭更正判斷,並經仲裁庭做成系爭更正書送達予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 頁),並有系爭更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8 至133 頁),原告再據以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無理由。另系爭仲裁判斷就工期之計算是否漏未扣除星期日一節,經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第貳、二、(五)、3 已敘明「3...系爭工程工期爭議亦於契約內第7 條(三)約明以要徑法計算之結果作為核展工期天數之依據」,理由欄第貳、五、7 復已敘明「據上4 至6 項投入相對人核定網圖(相證22),以P3程式運轉,工期得延展至97年9 月5 日。易言之,RC板樁打設爭議等影響要徑作業,得延展工期為150 天....」,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乃以「要徑法」計算工期展延之最晚時程(日期),並非按照所認定之日數以傳統計日方式計算工期,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以最晚時程為97年9 月5 日,並據此連續計算得出150 日之展延工期,顯然已附其理由,亦並無未附理由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瑕疵,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