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仲訴字第9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唐榮律師蘇傳清律師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邊國鈞律師吳憲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2 日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採民間參與之BOT 營運模式,被告就其工作範圍之興建工程進行統包發包作業,計有紅橘兩線11個區段標及3 個機廠標,共14個標,系爭合約於第3.5.7 條明定責任區隔,市政府依約撥付政府投資額度予被告,至提付仲裁時已核撥新台幣(下同)1,043.8 億元,扣除營業稅後,被告實際取得之政府投資約為994 億元,被告亦肯認其支出金額為954 億元,故被告尚有40億元之差額利益,詎被告之統包商因興建工程變更,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轉向市政府請求給付,合計提出工程款之仲裁案8 件、物價調整款仲裁案2 件,請求總金額達139 億元,本件針對「R16 車站配合高鐵5,000 坪開發案」、「CD3 廠區新增環廠及開發區截水溝暨雜項工程」、「新增防洪隔艙閘門及提升防洪標準之相關措施」等追加投資款爭議事項(下稱系爭爭議事項),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1 年8 月29日,作成99年仲雄聲義字第021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定市政府應給付被告57,280,610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⑴被告於提付仲裁前,雖曾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但始終未提出充分資料及說明供協調委員會討論,且在協調委員會尚未發揮協調功能前,即逕自提付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未生效」或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⑵依系爭合約約定,除第2.4 條或第4.2 條約定情形外,政府投資工程經費之總額度為1,047.7 億元,該額度不予增減,而增加投資額度為行政院專屬權限,非原告所能自由處分,故本件原告提付仲裁聲請給付部分,非屬仲裁法第1 條第2 項所規定,依法得和解而可訂立仲裁協議者,被告如認核定投資額有誤,應以行政院為對象尋求行政救濟,非以市政府為對象提付仲裁,本件不具仲裁容許性,系爭仲裁判斷判定市政府應為給付,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1 款所規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⑶政府出資額度為補貼性質,意在提高民間機構興建營運公共建設之自償率,該金額於甄審階段,係被告於投資計畫書及報價書中所提出,亦為被告勝出成為最優申請人之原因,政府出資額度需函請交通部轉行政院核定,市政府僅依法執行行政院之核定,在行政院核准增加政府投資額度前,被告訴請市政府另行給付,非但違反甄審公平性,且屬恣意增加政府投資額度,系爭仲裁判斷未察上情,判定市政府應給付上開金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第3 款所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主文第1 項命原告給付被告57,280,610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 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7%,均撤銷。
二、被告抗辯:該公司於97年5 月22日,即函請原告召開協調委員會,惟原告自始認定本件非屬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之工作範圍變更,使兩造協調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該公司始於99年5 月13日提付仲裁,縱認上開協調程序為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認為兩造已無和解或協調之可能,則仍有提付仲裁之權利,又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給付一定金錢,非法律上所不許,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另本件之給付請求,係針對原告指示施作超出原合約範圍,所衍生之額外費用,原告於指示上開超出合約範圍之追加施作時,本應有需額外支出費用之預見,是否需行政院同意始得追加,此為原告本身需注意之行政程序,尚與該公司無關,且變更施作範圍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本屬兩造約定得提付仲裁之事項,原告以其無權增加政府投資額度,認系爭仲裁判斷不得對其為應給付追加款之判斷,尚無所據,原告主張就上開追加費用,應循尋求行政救濟程序請求,不得逕行提付仲裁,亦有誤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含紅橘兩線11個區段標及3 個機廠標,共14個標。
㈡被告針對上開標案中之系爭爭議事項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57,280,610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而於同年9 月
27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符合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之規定。
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合約之合約書、系爭仲裁判斷書、爭點整理狀各1 份、起訴狀之收狀戳附卷可稽(合約書、仲裁判斷書置於卷外,爭點整理狀詳本院卷第25頁,收狀戳詳101 年度審訴字第8 號㈠卷【下稱審查卷】第3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亦者可資參照,本件仲裁判斷應否撤銷之判斷,將依循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而為之,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違反仲裁前置程序而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未生效」或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由系爭合約於第20章有關「爭議之處理」,約定包含第20.1
條「聯繫」、第20.2條「協調」及第20.3條「仲裁」,其主要約定為:⑴第20.1.1條約定:「為使本合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合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⑵第20.2.1條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合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⑶本合約第20.3.1條約定:「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不得拒絕。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詳系爭合約之合約書第20-1頁),依上開約定,兩造於系爭合約履行過程中,有任何不明或需他方協助之處,可先循聯繫協商方式解決,協商不成可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最終協調委員會仍無法順利協調時,仍可提付仲裁,該機制如可順利運作,當可減少履約過程中之摩擦,促進本件重大交通建設之順利執行,但為免部分糾紛為上開仲裁前機制無法協調解決,因而約定「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以免糾紛過份延宕,依上開約定文義及約定目的,應認僅需啟動「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之程序90日後仍無法解決,即合於上開得提付仲裁之要件,提出「聯繫」、「協調」需要之一方,即可將爭議事項提付仲裁,非必俟協調委員會認已無法協調始得提付仲裁。
⒉依原告主張,兩造就含本件爭議事項而召開第3 屆協調委員
會,被告提付本件仲裁前,第3 屆協調委員會業已召開3 次會議(詳審查㈠卷第14頁起訴狀),而被告係於98年6 月2日聲請協調,有被告函及所附會議議程附卷可稽(詳審查㈡卷第118 頁起),該屆調解委員會第1 至3 次會議之時間,分別為同年6 月11日、9 月27日、12月2 日,有原告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各3 份附卷可按(詳審查㈡卷第147 頁起、第20
8 頁起、第238 頁起),又被告辯稱其係於99年5 月13日聲請本件仲裁,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提付仲裁距「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之時間,已逾上開約定之90日,自難認被告違反上開「協調」之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調」之仲裁前置程序,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未生效」或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均屬無據。
㈢關於本件給付有無仲裁容許性:
本件爭執事項有無仲裁容許性,業經系爭仲裁判斷判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爭議事項有仲裁容許性,並詳述其判斷理由(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12 頁起),如上所述,該判斷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應予以尊重,且核系爭合約屬私法契約(詳後述),關於原告應否追加給付投資款之系爭爭議事項,自非系爭仲裁判斷所不得認定,原告主張本件給付無仲裁容許性,亦屬無據。
㈣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 條規定:為獎勵民間參與
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而該條例所規定獎勵民間參與之「交通建設」,核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則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 條後段所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自及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對於契約未規定事項,並無應適用何法律之規定,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如有規定,自應適用該法之規定。⒉按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之立法理由為⑴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⑵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範之,並於第2 項揭示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信方法,以反映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平等合作之夥伴理念,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顯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訂立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性質上屬民事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又上開規定依上所述,既適用於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足見依該條例所訂立之民間參與契約,亦屬民事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
⒊依系爭合約「前言」記載:茲因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
橘線路網建設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方式,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7條之規定,經甄審評定由乙方(指被告)參與投資本計畫之興建、營運並得開發,雙方除就開發部分,另行議定「開發合約」外,就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8條議定「興建營運合約」,以資雙方遵守等語,足見系爭合約係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所訂立,依上開說明,其屬私法契約,應可認定。
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否增加投資額度屬行政院專屬權限,非
其所能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可認定,但系爭契約既屬私法契約,且由原告代表政府與被告訂立,就政府應負擔之款項,被告以原告為客體請求給付,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應依何預算程序取得該部分資金,核屬相關機關間之內部運作問題,與對造當事人之被告並無關連,原告以該部分工程經費政府需增加投資額度,非屬其機關之權限,認被告不得以其為對象提付仲裁,忽略系爭合約為私法契約之本質,該主張自無可採,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間原告應否追加給付投資款之系爭爭議事項予以為仲裁判斷,並無不合,當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所規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可認定。
㈤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第3 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主張系爭合約工程範圍變更,依約定原告需給付
相關增加之費用,系爭仲裁判斷亦係逐項就工程範圍有無變更作審核,再判斷變更後應追加負擔之合理費用,而獲致原告應給付被告57,280,610元之結論(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1
5 頁起),被告並非在工程範圍未變更之情況下,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給付超過約定金額之額外費用,難認屬獲選後之取巧,換言之,在其他民間機構獲選參與本件交通建設之情形下,遇此工程範圍變更,亦無不請求追加給付之可能,則自難因該工程範圍變更後之費用追加請求,推認違反之前的甄選公平,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違反甄選公平性,自無可採。
⒉系爭合約屬私法契約,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範圍變更後應
增加負擔之費用,非僅於法有據,且請求之標的亦無不合,至原告應如何運作以取得應增加負擔之預算,核屬政府部門間應協調解決之問題,尚不得將可否取得預算之風險,轉嫁於他造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原告以其本身無法核准增加政府投資額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其應增加給付之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其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