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4441號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債 務 人 梁專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債務人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利息;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最高可動用額度二萬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4年5 月3 日起至95年5月3 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表101 年度司促字第34441 號利息: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梁專長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18522 │ │9月02日起 │ │點九八 ││ │元 │ │ │ │ │├──┼───┼─────┼──────┼──────┼───────┤│ 002│新臺幣│梁專長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19606 │ │8月21日起 │ │點九九 ││ │元 │ │ │ │ │└──┴───┴─────┴──────┴──────┴───────┘違約金: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 │ │ │ │├──┼───┼─────┼──────┼──────┼───────┤│ 001│新臺幣│梁專長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依上開利率百分││ │18522 │ │9月02日起 │ │之二十計算 ││ │元 │ │ │ │ │├──┼───┼─────┼──────┼──────┼───────┤│ 002│新臺幣│梁專長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19606 │ │9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