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8489號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債 務 人 張永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債務人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利息;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