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397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宗霖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溪川上列債務人因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795號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緣債權人黃溪川前對債務人蔡宗霖因借款未清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9795 號受理並准許在案。然債務人蔡宗霖主張,其未居於戶籍地,戶籍地址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做為辦公室使用,該址並無債務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居住,則該支付命令對其送達並不合法,鈞院基此而誤發之確定證明書亦非適法,為此聲請將本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
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8 條及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黃溪川對債務人蔡宗霖主張其借款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記載,以
101 年度司促字第39795 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本院並依債權人黃溪川聲請狀載債務人蔡宗霖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為送達,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寄存於覺民路派出所,嗣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述送達地址確為債務人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並亦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述聲請程序及送達過程形式觀之,本院已盡審查能事,送達情狀亦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相符,當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件101 年度司促字第3979
5 號支付命令於101 年10月1 日所發確定證明書,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