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9095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債 務 人 許桂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2.緣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簽 立『借款約定書』乙紙,『借款約定書』上並載有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5年,償付方式係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相對人自 民國101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今相對人尚 欠之金額為新臺幣798,501元整,依『借款約定書』所約定共同遵守借款總約定書(約定書編號:LON-243 93.3)第8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74條第1 項及第478條等規定,相對人應負清償消費借貸之責。
3.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借款約定 書』及『借款總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