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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催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蘇張淑惠上聲請人蘇張淑惠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不一致,請確認票據權利人應為何者。

二、倘真正票據權利人係發票人「美美國際醫學有限公司韓秀嬌」,請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相同。

三、承上,若真正票據權利人係受款人「蘇張淑惠」,請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與聲請人相同之「蘇張淑惠」,並檢附付款銀行簽章出具之書面證明到院。

四、請具狀到院敘明付款人是否為「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