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催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權 利 人即被代位人 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顯連

黃政鏗陳重德上列聲請人因被代位人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現持有前項股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股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股票之權利人即被代位人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公司)有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重訴字第236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此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對力華公司有債權存在,應堪認定。次查,系爭股票係於民國92年間發行之實體股票,由投資者領回保管,又系爭股票之權利人即被代位人力華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已遺失等情,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7號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葉泰郎證稱:「......,我領取後就到台北開會,開會前我就將股票交給陳重德,陳重德拿到股票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然證人陳重德到庭陳稱:「我沒看過股票,我也沒有印象葉泰郎有拿股票給我。」足見系爭股票現在何處不明,惟力華公司就此迄未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可證其怠於行使權利,有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1日函、上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力華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 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5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四、限登全國版。┌───────────────────────────────────────────────────┐│附表: 101年度司催字第280號│├──┬───────────────┬──────────────┬────┬───┬────┬───┤│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 │ │ │ │ │ │├──┼───────────────┼──────────────┼────┼───┼────┼───┤│001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92ND0000000 │股票 │42 │42,000 │ │├──┼───────────────┼──────────────┼────┼───┼────┼───┤│002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92NF0000000~92NF0000000 │股票 │12 │1,200,00│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