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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催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482號聲 請 人 柯秉菘上聲請人柯秉菘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台端於聲請狀所述,應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即「肇亨工程有限公司」。

二、承上,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一併至付款銀行更正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通知人為「肇亨工程有限公司」後,檢附書面證明到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