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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催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810號聲 請 人 郭俊顯上聲請人郭俊顯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如代收入傳票、取款條等) 。

二、承上,倘聲請人並非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請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俟更正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