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許仲川即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上聲請人許仲川即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如代收入傳票、取款條等)。
二、倘聲請人並非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請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三、倘聲請人係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請檢附受款人簽章出具之背書轉讓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