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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薛佩芬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 30號裁定在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民國(下同)101年1月30日印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財產。另查,聲請人之配偶因身體不佳,現無工作,名下雖有台南市○○區○○段662、673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一及十八分之一),惟查係聲請人配偶之父母住所座落之基地持分,參酌立法院於 101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全體委員第15次會議,審查通過之民法親屬編修正案,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 1,將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一身專屬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並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3條之1,對於在本次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尚未確定之事件,為兼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與法安定性之要求,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以期杜絕債權人利用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不合理現象,落實法定財產制以夫妻財產各自獨立之精神,藉此保障夫或妻一方免受他方的債務所拖累。衡諸上開立法趨勢,並考量聲請人配偶現無工作能力,其所有土地之用途為祖厝用地及持分土地換價可能性較低等因素,本院認無依債權人之請求,另行選任管理人代位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必要。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