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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原 告 洪常恩被 告 洪瑞憶

洪苡瑄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複 代 理人 李耿誠律師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4 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10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104 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當事人均未上訴,本件已確定在案,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4 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洪瑞憶、被告洪苡瑄對被繼承人洪添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4093-4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⒉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洪添進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4093-4號」有應繼份1/3 ,並塗銷被告已以遺囑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兩人每人各支付新台幣69,029元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⒈、⒉項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為1,002,300元【計算式:(1,505,400元+1,501,500 元)×1/3 =1,002,300 】;訴之聲明第⒊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9,0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1,32

9 元(計算式:1,002,300 元+69,029元=1,071,329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