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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聲 請 人 胡瑞雲相 對 人 胡泰全上當事人間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429 號聲請定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116 號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該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經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