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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朱美玉相 對 人 劉金秀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2298號),聲請人經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182 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調解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91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㈢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㈣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及第4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

救字第182 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2298號先行調解,嗣經兩造於民國10

1 年1 月6 日調解成立,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宇庭、劉崴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二人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1,780元,並由原告代領之。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本件為定期給付涉訟,未成年子女劉宇庭(00年0 月0 日生)之權利存續期間為6 年又3 個月(即75個月),劉崴楷(00年0 月00日生)之權利存續期間為8 年又2 個月(即98個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37,940 元(計算式:11,780元×75月+11,780 元×98月=2,037,940 元),而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10

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兩造調解成立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667 元(2,000 元×1/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667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