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拍字第10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謝政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明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㈠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㈡依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8 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 之
1 第1 項、第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亦為民法第1181條所明定。
又無人承認之繼承,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之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明(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 號2 樓之2 )係榮民,於94年4 月19日死亡,其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4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暨其上31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2 樓之2 ),及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68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5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明之遺產管理人,業經鈞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576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張明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0 年12月16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因被繼承人張明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蘇朝星為遺囑執行人,執行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變賣工作,並將所得款項扣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遺囑執行人報酬後,剩餘款項半數遺贈予丁玲豔,另分配後之餘額則交由遺囑執行人蘇朝星作為慈善之用。聲請人為免上開土地及建物閒置,年限增加而減損其價值、衍生相關稅款、水電費及管理費,擬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全數妥由遺囑執行人蘇朝星執行變賣,又為避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68 之1 地號土地有遭賤賣之疑慮,聲請人擬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訂定底價與遺囑執行人蘇朝星訂立授權契約,載明該土地不得低於所定底價及交易價金須先撥入聲請人之遺款帳戶內,由聲請人協助過戶事宜。綜上,狀請鈞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張明所遺上開土地及建物,以利後續之遺囑執行、遺贈發還等語。
三、惟查:㈠依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
人固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然本件聲請人係無人承認繼承(即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之遺產管理人。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中,有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對繼承人為搜索,及依同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進行清算程序,而遺囑執行人並無上開權限。且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而本件係無人承認之繼承,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之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
㈡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張明之遺產管理人,且
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576 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張明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並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 個月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仍未逾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算之1 年2 個月期間,故被繼承人是否有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將於上開期間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未屆滿前即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