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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服務處(更名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上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修有福(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於84年2 月10日死亡,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房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9年

9 月10日刊登於青年日報,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修有為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1 項所示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3 月14日85年

度聲繼字第55號通知、土地謄本、除戶謄本、買賣契約書、現場勘察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95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被繼承人所遺留未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房屋乙節,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以雄院高101 司家拍司協字第5 號通知聲請人補正上述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相關資料(例如:現場會勘照片、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及廢止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聲請人僅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現場勘察照片各1 份為證,然無由證明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為被繼承人所起造並為其所有,而可認定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調取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歷次稅籍資料,經函覆:「據本分處房屋稅稅籍記錄表及主檔所示,查旨揭門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自設籍以來納稅義務人變更情形說明如下:原納稅義務人為孫為義,於66年2 月變更名義為梁常起迄今未再變更。」等語,此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1 年3 月5日鳳稅分房字第1018305805號函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既無法證明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為被繼承人所有,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成為其遺產之事實,其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