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拍字第7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謝政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蕭意琴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蕭意琴所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意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蕭意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高雄市○○區○○街○○○ 巷○○號)於87年1 月31日死亡,身後遺留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486 之25地號土地,茲因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88年度繼催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於88年3 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青年日報。而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蕭愛華、蕭和珍2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且該繼承人無法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為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第8 條之
1 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聲繼字第56號准予備查通知、本院88年度繼催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新聞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等件各1 份,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現況照片14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有關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486 之25地號土地之租借相關資料及其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經其函覆略以:「經本局經管之旨揭地號國有土地原係出租予故榮民蕭意琴,地上物狀況為右昌街126 巷27號使用,面積31平方公尺。後因蕭君於87年1 月31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本處爰於獲悉後以98年12月2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86003338號函,通知其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自87年1 月31日起終止與故榮民蕭意琴原訂租約,故本案土地目前應屬無權占用。又該租約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至99年12月止,尚欠繳自100 年1 月起迄今之使用補償金。
」等語,及隨函所附之國有土地清查表上使用者資料欄記載:「蕭意琴」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
1 年2 月15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10002088號函及隨函所附之國有土地清查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各1 份附卷為憑,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蕭意琴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蕭意琴在臺灣地區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其所遺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有聲請人所言變賣遺產必要,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