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謝政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禤祖開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禤祖開所遺位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四),及坐落其上5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均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禤祖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禤祖開(男,民國5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於96年 4月27日死亡,身後遺有位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四),及坐落其上5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
2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茲因大陸地區人民禤祖樞依法聲明繼承,而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無法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為避免因案件審查曠日費時而導致該不動產經年折舊減損其價值,而有拍賣該不動產之必要。復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主文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88年5 月11日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 8月23日雄院高99司聲繼司協字第29號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份為證,且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有拍賣遺產之必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