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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郭清寶律師即被繼承人翁淵滿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翁淵滿(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翁淵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3

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翁淵滿之遺產管理人,業已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編制遺產清冊及其他相關遺產管理人職務,另依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4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 年

1 月14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遺產管理人登記申請書

、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太平洋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

土地,土地現值為2,868,386 元,其債權人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以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