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黃素珍
孫夢萍孫祥峻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為被繼承人孫桂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之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即繼承人黃素珍、孫夢萍、孫祥峻於100 年12月7 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於100 年12月29日准予備查在案,惟相對人即繼承人黃素珍、孫夢萍、孫祥峻卻於100 年12月13日處分被繼承人孫桂柱之遺產,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是相對人黃素珍、孫夢萍、孫祥峻先前所為之拋棄繼承權行為為無效,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狀請鈞院准予撤銷相對人即繼承人黃素珍、孫夢萍、孫祥峻之拋棄繼承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黃素珍、孫夢萍、孫祥峻為被繼承人孫桂柱之配偶及子女,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孫桂柱之遺產繼承權,業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3590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屬實。是可認相對人黃素珍、孫夢萍、孫祥峻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揆諸首開說明,倘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3590號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相對人黃素珍、孫夢萍、孫祥峻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