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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林柏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高振宇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高振宇(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振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振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閱卷、清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編制遺產清冊、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31 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及配合本院處理100 年度司執字第12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等遺產管理職務,並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2,22

0 元。茲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期待由親屬會議酌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便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申報遺產稅及清償債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

101 年3 月14日雄院高100 司執物字第129568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太平洋分類廣告費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車輛、投資、坐落高雄市○○區○

○段二小段581 之8 、585 、585 之7 、高雄市○○區○○段七小段315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11樓之1 房屋,遺產總值約為6,993,555 元,其債權人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以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通知已知者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5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