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謝政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清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 號)於87年6 月15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李梅香於89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聲繼字第89號准予備查通知在案。惟因聲請人為辦理發還遺產,於90年至100 年間多次函請李梅香提供所需審查資料均未獲回應,且實務上因遺款不多,又無不動產及動產保管品。綜上,為本案遲遲無法辦理,又因其為有人繼承需管理其遺產,已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及排擠他案審查時間資料,影響他案繼承申請人之權益,故爰請本院撤銷李梅香之准予備查通知,以利其遺款解繳國庫等語。
二、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⒈聲請書。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⒈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⒉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⒋附屬文件及其件數。⒌地方法院。⒍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定有明文。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所提證件符合法定要件即應予備查;如不符合,應即不予核備。又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該項聲請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該准予備查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遺產管理人如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仍可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87年6 月15日死亡,第三人李梅香於89年11月27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其為被繼承人之女兒,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並檢附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9)核字第36596 號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安陽市公證處(2000)安證民字第1023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9)核字第36902 號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安陽市公證處(2000)安證民字第10236 號委託公證書各1 份為證,經本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聲繼字第89號准予備查通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聲繼字第89號繼承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為辦理發還遺產,於90年至100 年間多次函請李
梅香提供所需審查資料均未獲回應,且實務上因遺款不多,又無不動產及動產保管品。為本案遲遲無法辦理,又因其為有人繼承需管理其遺產,已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及排擠他案審查時間資料,影響他案繼承申請人之權益,故爰請本院撤銷李梅香之准予備查通知,以利其遺款解繳國庫等語。惟大陸地區繼承人李梅香對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形式審查後,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聲繼字第89號准予備查通知在案,而聲請人未對李梅香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所疑義,並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故聲請人撤銷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事件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