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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吳見祐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見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見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見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100 年12月20日聲請閱卷,又於100 年12月30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申報遺產稅,另依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42,475 元,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3,352 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 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規定,另參酌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及參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75,000元。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戶謄本、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9 月22日雄院高99司執夏字第97566 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27日雄院高99司執夏字第115954號函、土地謄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土地及房屋總值為6,442,475

元,其中4 筆土地及房屋之拍定金額為4,544,100 元,尚餘19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898,375 元,其債權人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以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接管、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6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依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及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即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每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為標準,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