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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丁玉雯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壽福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壽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酌增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壽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壽福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5年4月27日確定。聲請人自95年4 月13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已進行之事務包括:接獲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閱卷,查閱被繼承人財產,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依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於95年6 月2 日刊登在新新聞報社,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及陳報債權額計算,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就被繼承人欠繳之地價稅,函覆國稅局三民分局相關租稅扣繳事項及代被繼承人聲請破產等事宜。後續持續管理事項包括:被繼承人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房屋之現況維護、修復;尚待完成事項包括:製作參與分配,申報及計算遺產稅,財產變賣、拍賣,財產分配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向法院為管理報告或計算及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是此等工作相當繁瑣。㈡本院前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家聲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核

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於97年1 月2 日確定。然因聲請人之管理事項尚未終結,且96年迄101 年1 月止仍持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必要之管理行為,上開96年度家聲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情事已有變更,請本院考量聲請人已完成之事務與代墊必要費用1,815 元,及聲請人後續所需時間、人力與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況,酌增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

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聲請人之報酬數額,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核定其管理報酬,並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3 日雄院隆96執正字第64571 號通知、被繼承人必要費用支出明細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新新聞報廣告費收據、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遺產管理之進度、尚未完成工作明細、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刑事告訴狀等件為據,經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遺有積極財產中不動產價值核算為1,893,968 元及帳戶餘額15元,已知債務計3,711,344 元,其遺產總額已為負數,聲請人現正配合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處理上開遺產遺債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及後續尚須進行刑事告訴程序,並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家聲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壽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定為6 萬元,並於97年1月2日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418 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固稱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之遺產管理

報酬未包含聲請人於96年12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必要管理行為,包括:98年2 月18日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571 號現場陪同會勘、98年12月17日之陳報債權額計算書、99年3 月1 日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函調有關被繼承人於該公司相關債權或資產資料、99年3 月2 日之向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及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調相關租賃扣繳標的及租賃扣繳義務人資料、99年3 月19日之向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調取被繼承人之91年度租賃相關資料、99年4 月20日、99年4 月21日、99年12月16日、100 年12月9 日及100 年12月29日之會勘報告云云,惟聲請人為上開前往現場陪同會勘、陳報債權額計算書之必要管理行為乃係配合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571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上開調取被繼承人之相關債權或資產資料、所得核定資料、租賃事宜之必要管理行為,均係為編制遺產清冊而調查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家聲字第418 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卷宗,查悉聲請人丁玉雯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壽福之遺產管理人前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該次報酬已有審究聲請人配合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上開遺產遺債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及後續尚須進行刑事告訴程序等一切情狀,故聲請人稱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之遺產管理報酬未包含聲請人上開必要之管理行為,容有誤會。

㈢至聲請人聲請宣告被繼承人破產事件,為96年度家聲字第41

8 號民事裁定報酬後續所衍生之新非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參酌本件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破產案件若例外准予扶助,每件破產案件二至三萬元,及本件遺產管理內容所須支出之勞力及時間等一切情狀,認酌增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25,000元(含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必要費用支出明細表所列1,

815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