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茂輝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茂輝(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茂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
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茂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 巷○○號,於97年1 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嗣依鈞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100 年4 月10日刊登於中華日報。而被繼承人陳茂輝之遺產總計有新臺幣(下同)1,572,573 元。茲難期待被繼承人陳茂輝之親屬會議酌定本件報酬數額,另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陸續代墊必要費用,將來亦需支出其他相關費用,為便於日後被繼承人陳茂輝之遺產遭受強制執行之際,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得聲明參與分配,為此,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茂輝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中
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2,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