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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許清連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清智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清智(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清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清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3 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嗣依鈞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427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100 年9 月30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另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

555 元(聲請狀誤載1,639 元),為此,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並連同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清智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