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相 對 人 駱冬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80年5月28日,㈡民國81 年
11 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㈠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0年5月27 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6日止;㈡新台幣(下同)1,4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1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9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㈠80年6月3日,㈡80年6月12 日,㈢81年11月6日,㈣86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㈠4,790,000元,㈡210,000元,㈢4,250,000元,㈣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101年2月10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4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抵押房屋借款,約定還款日為每月10日,而其最近一期繳款日為民國101年3月10日,並無已超過一期未繳之情事;且其已於民國101年4月
9 日補足應繳本息,懇請法院撤銷裁定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1年4月12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確有違約事實,故依法實施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尋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