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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 菊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王姜宜鳳

王觀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王姜宜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王觀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 號審理,嗣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因前開和解關於相對人王姜宜鳳部份有無效之原因,故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0 年度續字第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姜宜鳳負擔並確定在案。另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6,041元,然相對人王姜宜鳳就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經99年度事聲字第452 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王姜宜鳳賠償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且廢棄部分,聲請人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聲請駁回,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8,124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姜宜鳳負擔者,為24,062元。 ││ 即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1/2=24,062元。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觀喜負擔者,為16,041元。 ││ 即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1/2-業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裁定確定應賠償聲請 ││ 人8,021元=16,041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