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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原 告 黃婷美被 告 方芳娥被 告 方茂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聲字第1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方芳娥、方茂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與另共同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起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樺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方芳娥、方茂生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黃婷美。」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對被告方芳娥、方茂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訴併訴訟費用之裁判之裁判,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黃婷美與另共同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起訴,已先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而另共同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於第一審業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惟渠等之訴訟費用部分及原告黃婷美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均未經原告黃婷美及另共同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向本院聲請確定,爰不予列計,,合先敘明。又原告黃婷美就其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向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分院 101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而未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有裁判費審核單在卷可稽,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此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方芳娥、方茂生負擔,是被告方芳娥、方茂生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10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