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代 理 人 藍偉中相 對 人 莊國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處分債務人依假處分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處分後,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債權人已不得再依已被撤銷之原裁定聲請假處分,因而原債務人為免假處分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已失其依據,自應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 年度審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27,63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115號裁定撤銷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9年度審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處分執行,因而提供擔保金1,127,636 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對人固依法起訴惟於起訴後復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視同未起訴,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後以101年度裁全聲字第115號裁定撤銷相對人所為對聲請人之假處分裁定(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25 號裁定)。上開假處分裁定既經撤銷,即難謂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