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黃安圓相 對 人 黃安友相 對 人 黃明鴻相 對 人 黃明賢相 對 人 黃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31,096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