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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相 對 人 許曾雲相 對 人 許勝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許曾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勝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勝俊(即相對人)、許曾雲(即相對人)、楊文慶(另案外人)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其中相對人許曾雲、許勝俊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勝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許曾雲(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99,528 元,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係第一審裁判費38,091元,有繳費收據2 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聲請人於一審就相對人許勝俊、許曾雲分別請求之921,540元、1,042,372元之部分,業經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見一審判決第12頁),此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比例為百分之53.09【計算式:(921,540+1,042,372)÷3,699,528=0.5309,小數點後五位四捨五入】,則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20,223元【計算式:38,091×0.5309=20,22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7,868元【計算式:38,091-20,223=17,868】。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許曾雲應負擔2,022元【計算式:20,223×1/10=2,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勝俊應負2,022 元【計算式:20,223×1/10=2,0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依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許曾雲應負擔3,574 元【計算式:17,868×2/10=3,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許勝俊應負1,787元【計算式:17,868×1/10=1,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相對人許曾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96元【計算式:2,022+3,574=5,596】。相對人許勝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9元【計算式:2,022+1,787=3,809】,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案外人楊文慶亦為一審之被告,惟因業已向聲請人繳納清償,聲請人爰不向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1-11